依旧在路上
—回眸2007年法治大事件   
■辛夷

  回顾2007年,中国法律界可谓风云跌宕,好戏连台。《物权法》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7次审议、13年反复酝酿,终于揭开了神秘的面纱;《劳动合同法》“临盆在即”,劳资关系整体格局又将面临新一轮置换;个税起征点有望再次上调,老百姓能留住的钱越来越多……但就在新法带来无限希望的同时,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案例也在时刻提醒着我们——明朝虽然美好,今天仍需努力。
  史上最牛的钉子户
  ——对《物权法》的第一次考验
  历经13年的反复酝酿,今年3月16日,《物权法》终于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于10月1日开始实施。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的原则,最终在这部法律中得以确立。在此前的几年间,《物权法》草案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7次审议,创下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
  似乎是为了配合全社会关注的目光,《物权法》很快便迎来了出生后的第一次考验。
  自2007年3月初起,因不能与开发商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重庆市居民杨武和吴苹坚守自家二层小楼,以激烈行为对抗开发商的强行施工。这座小楼位于被挖成10米深大坑的楼盘地基正中央,主人在楼上挥舞国旗的身影迅速成为整个社会的焦点话题。由于这个案例正处于《物权法》颁布而未实施的阶段,如何解决相关拆迁问题,以及《物权法》中的各项细节应如何执行,也就成为本案的最大看点。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但是,《物权法》并没有确定明确的公益框架,也没有规定确认公益的合法渠道与合法程序,只承认了财产的合法归属权利,却无法真正对之予以保护。
  即使拆迁具有一定的公共色彩,也不能成为损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根据,如因公共利益需强制拆迁,必须以对被拆迁人予以合理补偿为前提,但相关法律对合理补偿的标准却没有具体规定。由此可见,《物权法》的某些内容还有待日后的进一步完善。
  个税2000元起征
  ——七成工薪族能否挥别个税
  12月23日,《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从明年3月1日起,个税起征点有望调整至200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2006年的有关数据测算,标准提高后,工薪阶层纳税人数占全国职工人数的比例将由50%降至30%左右。
  2007年,全国各地的消费关键词就是一个“涨”字。不仅房价继续飙升,连菜肉油这些基本消费品的价格也跟着一路上扬。“赚的不够花的”、“什么都涨,就是工资不涨”,这是许多城市居民在2007年最深切的感受。下面这组数据可以作为印证:2004年到2006年,全国职工的平均工资分别是16024元、18364元、21001元。与之相对应,居民的支出也与日俱增,今年9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去年同期增长4.1%。
  民间对于个税起征点的观点都很一致——强烈要求提高,只不过在提高的幅度上有所区别。在对修正案进行审议时,许多委员和代表都认为,目前草案2000元的起征点仍然偏低,他们建议提高到3000元。南振中委员说:“1981年职工平均月工资约为60元,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800元,约为月平均工资的13倍。这意味着20多年前个人所得税主要向少数高收入者征收,工薪阶层并非征收主体。据国家统计局年度统计公告显示,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1元,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不要说13倍,即使按照2倍测算,也是3500元。”
  但是,在公众讨论应否提高起征点时,有一个问题被忽视了:每一次对起征点的调整,都是收入越高的人获益越多,而不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大为减轻广大中低工薪收入者的税负”。打个比方,一个月收入1800元的人,起征点调整带给他的好处是每月少交10元;而一个月收入2000元的人,所能得到的好处是20元;一个月收入2500元的人,所能得到的好处是40元;依此类推,高收入者最高能获得的好处是每月少交180元。我国实行的是9级累进税率,起征点提高400元,每个级别因此能减少的税款是20元,这个数字每增加一个级别就翻上一倍。诚然,少交180元对月收入10万元以上的人而言,几乎不算什么,但对国家来说,却意味着财政收入每年减少300亿元中的绝大部分,不是“反馈”给了因此可以免交个税的20%的职工,而是“反馈”给了其他高收入者,这也正是单纯提高个税起征点的不公平性所在。
  肖志军拒签事件
  ——击中医疗法规的软肋
  “拒绝剖腹产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肖志军在医务人员的百般苦求下,仍拒绝为怀孕女友施行手术,还生硬地写下这短短的14个字,最终导致两条人命无辜逝去。
  “如果再遇到家属或关系人不签字或不接受手术治疗的情况,仍会照以前的方式处理。”这是北京市朝阳医院法律顾问胡文中面对众多媒体记者作出的表示。
  纵观这起悲剧,矛盾的核心直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那么,如果因为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医院便放弃抢救造成患者伤亡的,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一问题,专家们的意见针锋相对。
  “我认为要说医院没过错,是说不过去的。”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说,“医疗机构的宗旨是救死扶伤,这个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有明文规定。医疗机构因为家属不签字,就在患者的生命和自己有可能面临的责任之间选择放弃前者,这个从伦理上来讲显然是不对的。”
  “再从法律的角度看,其实第三十三条是有兜底性的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报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是被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实施,因而医院完全可以对濒临死亡的患者采取必要的手术抢救措施。法律赋予了医院这样的权利,医院没有运用,反而把责任推给不签字的家属,我认为是没有道理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东东则发表了完全相反的观点。“医院在这一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什么是病人的真正利益之所在,这并不是医务人员能够轻易作出判断的。如果医生能够行使对病人的生杀大权,包括治疗方案的决定权,我认为这一定不是好事,因为这样一种权利很容易被滥用,而最终受害的就是患者。条例中的特殊情况有严格的限制,指的是患者家属不能履行职责的,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智能障碍等。”
  本应救死扶伤的医生被“应当取得其家属同意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条款束缚住了。院方出于对违法风险的考虑,放弃救死扶伤的天职,似乎并不应该被过分苛责。但如果我们的法律只能给医院提供这种“理性”的选择,那么法律本身就已经偏离了理性的轨道。
  在专家学者的一片争执声中,北京市两名律师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的建议”。他们认为,第三十三条立法的本意是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障医疗机构的权利,但医疗卫生事业首要的选择应是尊重和保护生命。应当赋予医疗机构处理紧急情况的权利,在无法取得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正确的治疗方案实施抢救。抢救方案只要符合现行医疗科学,医疗机构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未行,势已起
  ——《劳动合同法》提前引发波澜
  从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这一天也因此被看作中国告别低劳动力成本时代的标志。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每天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用人单位不能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包括收取各种财物;用人单位只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二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
  早在《劳动合同法》刚刚通过之际,中国社会的劳动关系格局就开始悄然转变,年末更是屡屡爆出用工单位采取各种“对策”规避该法的传闻,一些社会组织甚至借机开办讲座,向企业传授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秘笈”。目睹如此盛况,不禁令人开始思考,这部法律究竟会为每一个劳动者、每一个用工单位以及每一个中国家庭带来些什么?
  现在,这部规范劳资关系的法律似乎在舆论声中逐渐异化成了倾向明显的“单边保护法”。人们一边在不断呼吁“警惕企业在新法实施前的异动”,一边又不断放大着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倒逼意义:从眼下的新闻语境来看,往往沿袭了“新法实施后,企业将不得……”的句式,客观上给企业的人力管理营造了一种“风雨欲来”的错觉。
  实际上,新《劳动合同法》固然维护了弱势劳工的合法权益,但更强调劳资双方力量与利益的平衡。应当说,真正贯彻落实这部法律,必然会在短期内增加用工成本,但这种增加是极为有限的。由于《劳动合同法》很大程度上是在《劳动法》框架基础上的补充和细化,因此它不会给企业用工带来明显影响。
  如果换个角度看,成本的增加也许会成为企业的一种机遇。劳动力太便宜,往往会使企业忽视对技术研发的投入,忽视对员工的培养。长此以往,劳动者的素质得不到提高,劳动生产率总在低水平徘徊,必将影响到企业的竞争力。如果企业不能再一味依赖劳动力的低成本优势,反倒有可能想方设法进行技术创新、提高劳动生产率,在未来的竞争中占据主动。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不仅仅是劳动者的维权利剑,更是企业谋求长远发展的巨大推动力。
  撞了“白撞”?
  ——聚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争
  自立法之初就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实施3年多后进入修改程序。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二审该法的修正案草案,第七十六条再次变脸,与会人员提出了许多进一步完善有关表述的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事关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因而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第七十六条的相关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在10月的修正案草案中,拟将该条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但在12月23日的讨论中,有关方面又取消了这些具体的数字,建议将草案有关赔偿比例的规定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此外还有委员建议,应该把“赔”字改成“补”字。因为“赔”和过错是联系在一起的,合法的拆迁叫补偿,合法的征地也叫补偿。既然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就应该把措辞改为补偿,这样在感情上会显得更加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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