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能忘了虚假广告代言人
■邓海建

  
  3月17日,针对层出不穷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事件,北京律师刘晓原以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建议书,建议有关部门修改现行《广告法》,将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也一并列为处罚对象(3月18日《京华时报》)。
  如果一个人在街头吆喝包治百病的狗皮膏药,而膏药被查出是无效的,那么他当然不能狡辩说这药不是我生产的;但变换主角和布景,一位神采奕奕的明星在媒体上嗲嗲地运用中国语言文字的神奇狂轰滥炸地和你“虚假传情”,你上当之后还不能怨他(她),只能找厂家理论——两相比较,这个逻辑对街头卖狗皮膏药的是相当不公平。无奈这就是我们《广告法》的现状。葛优代言的亿霖涉嫌传销了,郭德纲代言的被央视曝光了……尽管消费者受到虚假广告的侵害是事实,尽管这种侵害的确离不开明星信用打底的构成要件,但事实上,至今还没有一位名人因为代言广告而败诉给消费者。
  应该说,我们的法律历来对代言明星很宽容、甚至纵容,而正是基于这种有悖“权利义务对等性”基本法理的游戏规则存在,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才会越发轰轰烈烈、如火如荼。在虚假广告代言人这个问题上,我们往往劝诫其“要爱惜自己的羽毛”,譬如早在1994年8月20日,为了劝诫明星拒绝虚假广告,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给在京的名人们发出了《致社会名人、明星的一封公开信》。尽管当时回应热烈,但这种纯粹依赖道德自觉的倡议在无成本高收益的代言狂热中早就灰飞烟灭了。如果“依法”来看的话,现行《广告法》第38条规定:承担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主体有,一、广告主(生产厂家);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社会团体或者其组织。作为自然人的明星显然被网开一面,在责任范畴之外。同时,尽管在我国的《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利用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做证明。但恰恰忘记了比这些群体更具煽动效应的明星们。
  事实上,我们在归置代言明星和厂家的法律合同关系的时候,习惯于无视代言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别忘了,代言明星不菲的广告片酬决不只是厂家对其“艺术成就”的无偿奖励,而是对其开发市场能力、舆论引导能力的论价而沽。那么,法律就应该公平公正地调整好事实上存在的“代言明星与消费者”之间的权责关系。消费者正是听了名人的宣传,并基于对他们的信任,才购买其代言的虚假广告中的产品或服务,如果不能从法律上规范和调整名人的代言行为,就违背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这和《广告法》的基本理念也是背道而驰的。
  美国摇滚巨星杰克逊曾为百事可乐做广告,但有人发现他根本不喝汽水后,他被公众列为普遍厌恶的人物;法国电视节目主持人吉尔贝付出的代价更大,他因为给一种戒指做虚假广告而锒铛入狱……在我国的《广告法》中,应当规定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或组织,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需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不能忘了虚假广告代言人,更不能无视虚假广告代言给经济社会造成的伤害事实。

  
 
 
 
 
 
 
版权所有 中国民航报 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