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报
 
 
 
 
商业行贿者 何以逍遥法外?
■夏 季

  在反商业贿赂风暴中,一些医院院长、政府机关人员被“击中”。行贿和受贿本是对偶犯罪行为,然而,在高额回扣成“行规”的医药购销领域,靠商业行贿生存的医药代表在这场风暴中似乎“没什么事”。
  
  商业行贿者=证人?
  在医药购销领域的一些商业贿赂犯罪卷宗中,在一长串行贿者名字的前面,会有一个身份前缀——证人。
  在重庆查处的某骨科医院集体受贿案中,十多名医药销售商的业务员的证言成为该案的关键证据:“在推销骨科器材时,我明确告知时任医院副院长的郭明均,公司将按照‘经销行规’给医院回扣,回扣的比例是销售金额的40%,医生和院长各20%。”重庆宏宝公司业务员袁春英说,“每次都是我拿着销售发票回公司提出回扣,然后按‘行规’ 分别交给院长和创伤科主任。”
  重庆方威公司的业务员刘丽华在法庭上证实:“我与郭明均副院长洽谈了在其医院使用我公司医疗器械,依‘行规’将按照销售金额20%付给院长回扣的事,并先后给其10万余元回扣。”
  “一次偶然的机会,我得知医院拟订购CT机,而医院几位院长正在南京参加医疗器械博览会的消息,我立马赶到南京请这几位院长吃饭并送给他们500元的会务费,回来后我很顺利地签订了合同并收到货款,为表感谢,我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正副两位院长2万元。”重庆正康公司销售经理蒋岱言当庭证实。
  ……
  在10多位医药代表证词的支持下,法院判决该医院4位主要领导人和业务骨干犯有受贿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执行缓刑3—5年。而这些作为行贿者的医药代表则因证人身份而免于受到法律制裁。
  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梁田介绍,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主要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设备的购销环节,医药经销商为了追逐利润、站稳市场,通常以进院费、开发费、临床费、处方费、统方费以及劳务费等各种名义向医疗人员行贿。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行为的危害性不言而喻。” 梁田表示,从社会层面上看,经销商必然将回扣作为医药成本,最终会导致药价虚高、医疗费昂贵,百姓“看病贵”的问题也难以解决;从经济层面上看,经销商以高额回扣为主要手段参与竞争,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被侵吞。商务部的统计资料表明,仅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回扣,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27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
  然而,记者在采访中发现,相比于商业行贿行为的严重危害,法律对其的追责显得微不足道。据重庆高法刑二庭庭长卢君介绍,在重庆市,按照犯罪处理的行贿罪只占行贿案总数的6%—7%,该市每年审理行贿案件约10多件,受贿案件200多件,其中行贿案件还多发生在政务领域。
  谁给行贿者提供“避风港”?
  是什么给商业行贿活动提供了“避风港”?卢君认为,主要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潜规则”所致。以往查处贿赂行为,通常是从保证政务廉洁性出发,所以当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存在坚固的攻守同盟时,侦查机关最容易的突破口是行贿者,用减轻或免除对行贿者的处罚来获取受贿者的犯罪证据。到了审判环节,行贿者往往以证人身份出庭指证受贿者。
  此外,我国法律轻“行贿”、重“受贿”。比如,最低涉案金额不同,行贿是1万元,受贿是5000元。再如,受贿5万元以上要被判有期徒刑5年以上,行贿5万元以上被判有期徒刑5年以下。此外,行贿者具有更大的信息优势,更容易隐瞒犯罪。受到法律严惩的通常是受贿者,而背后的行贿者却很少受到严惩。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生龙认为,将这样的司法“潜规则”继续延用于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不合适,因为打击商业贿赂是以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主要目的,而在商业贿赂犯罪活动中起积极主动作用的多是行贿方,所以,如果只注重打击受贿者,而轻视对行贿者的追究,那么我们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专项斗争便难见成效。
  沿用这一司法“潜规则”,更为严重的后果在于放纵了行贿者的行为,可能致使其更加肆无忌惮地行贿。“因为医药销售代表、工程承包商等行贿者一旦被司法机关调查,他们就以提供医院领导等受贿者犯罪的证据作‘交换’ 而最终被免于刑事追究,之后他们基于追逐商业利益最大化等诱因又可能继续进行商业行贿。”李生龙认为,“如此恶性循环,打击商业贿赂就像割韭菜:割了长、长了割。”
  这样的担忧不是没有根据的。在山东做药品经销已有十年的李先生说,事实上,医药代表都是“游离态”的人,有些人和药企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不少人涉案被调查,“出来后”继续找医生。
  商业行贿者应纳入打击重点
  山东某医院的纪委书记认为:“现有的医药流通体制不改,反商业贿赂行动并不能治本,即使能在医院内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的氛围,让医护人员的不端行为有所收敛,但会不会转入‘地下’,以更隐秘的形式出现,就不好说了。”
  现行的“以药养医”体制使得医生和医药销售方有着内在的利益联系,直接促使行贿和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而“中国特色”的医药代表制度,则完全背离了学术推广的初衷,陷入扰乱市场的境地,危害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正如山东的药品经销商李先生所说:“目前整个医药销售行业还没有学会不贿赂生存,不给回扣,一个药厂就要死掉。”
  在目前的医药流通体制下,回扣已经计入医药企业的生产成本。
  事实上,行贿者和受贿者是天然的犯罪共同体,行贿引发受贿,受贿导致渎职犯罪,构成了一条衍生权利腐败的“犯罪链”。尤其在经济领域,在行贿变得低成本、高收益时,主动行贿越来越多,腐败链条越来越难以控制。
  “切实加大对商业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才能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发展和蔓延。具体而言,应通过刑事处罚、经济制裁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反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梁田表示,应在刑事处罚上赋予司法机关对行贿人施以行业禁入的资格处罚,即在一定年限内或终身取消商业行贿者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的资格;同时加大对其的经济制裁,增加其贿赂风险和成本,以行贿得不偿失且必受法律制裁的后果,给商业行贿者以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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